添加时间:2005-11-03 08:22:57 阅读次数:4459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师考核工作,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队伍素质,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考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师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医师考核每年一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师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或组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考核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医师考核组织。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直管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进行考核,其他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医师,委托所在地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师考核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河南省医师协会,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医师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医师考核机构考核情况进行定期或随机抽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考核机构医师考核的程序、过程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九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考核的实施、考核结果评定,并向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十条 考核机构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卫生管理、医学专业技术、医疗管理等相关人员组成。
考核机构应当建立和不断完善医师考核工作制度,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考核实施前30日将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医师考核包括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业务水平测评和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情况。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组织负责,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考核前60日公告定期考核时间。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对在该机构注册执业的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进行评定,在《执业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评定意见进行复核,并在《执业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复核意见;对参加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形式可以包括以下一种或几种:
(一)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试及对技术规范进行实际操作考试或考核;
(二)个人述职或个人业务水平总结,并对其本人书写医学文书进行考核;
(三)省辖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综合对医师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论做出考核结果,在《医师定期考核表》签署意见,并于考核工作结束后20日内将医师考核的结果报告被考核医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医师认为其与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于考核前20日向为其指定考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重新指定考核机构的申请。理由正当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同意。
第十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将参加考核医师在考核周期内的奖惩情况报告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在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在考核周期内,医师的执业地点或执业范围发生变更的,医师应当参加现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考核。同时提交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医师依法执业的证明材料,考核机构将此证明材料作为判定考核结果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考核期间通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专业社会团体组织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成绩合格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视其该考核周期中业务水平合格,可只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被考核医师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20日内,可以向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考核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理由正当,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O日内安排其他考核机构重新考核,重新考核仅限一次。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不合格的医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直至培训、考核合格后,重新取得执业证方可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三级以上医疗事故中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
(三)未经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跨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活动的;
(五)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结果的;
(七)在医疗服务活动中接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物品;接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的;
(九)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威胁或侮辱、诽谤、诬陷考核人员的;
(十一)在考核中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的;
(十二)未完成规定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
(十三)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该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通报批评、暂缓校验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对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年以上的考核资格,并对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指导、检查和监督的,或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年度考核成绩优异的医师,以及年度考核工作组织好的考核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工作成绩是指医师执业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内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及其思想品德、医患关系、医德医风、依法执业状况。
本办法所称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包括医师在考核年度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中医药继续教育)和规范化培训的情况。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