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时间:2007-05-17 08:49:03 阅读次数:3880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书写与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要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处方标准(附件1)、处方格式(附件2)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各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七条 处方书写要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处方应以蓝色或黑色笔书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要在修改处签医师全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每张处方修改不得超过两处,否则应重新开具。
(四)药品名称要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
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不得用化学分子式、别名或自造简写;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按说明书服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处方中有规定作皮试的药品时,医师须在相应药品名称前注明皮试结果,或“续用”。
(六)患者年龄要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儿童患者到急诊科或其他临床科室就诊时,要使用儿科处方。
(七)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要单独开具处方。
(八)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要另起一行,每
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九)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要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要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十)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要在处方“诊断”栏注明原因并在剂量右上方再次签名。
(十一)门诊处方要注明临床诊断。特殊情况下,如一些诊断对心理产生影响的疾病;涉及患者隐私的疾病等,可使用标准疾病代码。
某些疾病在首次门诊或急诊不能确诊时可写某症状待查。
(十二)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处方已达5种药物且正文无空白处时可省略斜线。
(十三)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要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要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八条 医嘱书写要符合下列格式要求:
(一)一般项目:患者姓名、科别、住院号、页码。
(二)医嘱格式包括:起始日期和时间、长期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停止日期、医师签名、停止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
(三)药品顺序:先开具口服药品,后开具肌内注射或静脉用药品。
第九条 医嘱书写要符合下列规则:
(一)医嘱不得涂改,长期医嘱需修改时应直接书写停止日期
和时间并签名,然后开写正确医嘱;临时医嘱需修改时用红笔在医嘱上标注“取消”字样,并紧随“取消”字样后签名。
(二)开具成组药品时,每种药物书写一行,然后在一组药物后划一斜线,表明加入上药液,斜线右侧书写用法;成组药物停用其中一种时,应先停止该医嘱,再写新医嘱。
(三)药物过敏皮试要单独一行书写在临时医嘱上,写明皮试药品,在药品名后标注一个括号,由执行护士将皮试结果填入括号内,如结果为“阳性”时需用红笔记录结果。
(四)临时医嘱不得出现每日多次用法的医嘱,需要一次以上治疗时,应分别开具临时医嘱,或开具长期医嘱;出院带药仅书写药名、数量、单次用药剂量,并注明出院带药。
第十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要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以克(g)为单位时可以略去不写,液体剂型或注射剂以容量为单位时,须注明药物浓度。药品用量以阿拉伯数字表示,小数点前的“0”不得省略,整数后不写小数点和“0”。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
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要注明含量;中药饮片方剂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与签名留样管理
第十一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要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二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抗菌药物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由医疗机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培训教材、试卷、成绩册应归档备查,成绩册应与有处方权的医师相对应,考试不合格者不得授予处方权。
第十四条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五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要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六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七条 医师要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执业医师处方权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处方权审批应包括:本人申请、科室意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等。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经批准授予处方权的医师办理签名留样,同时将处方权通知书和签名样模送达药学部门和相关科室。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因各种原因受到停止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办理停止手续,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通知书送达药学部门和相关科室,并在其签名留样登记册内注明取消。药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调配该医师处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制定医师签名留样登记管理制度,建
立普通处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签名留样册。签名留样册包括:医师姓名、职称、科室、处方权限、个人签名、处方权批准时间、备注等内容。
签名留样册保存于业务主管部门和药房,应便于药房人员查对和保存,药剂人员审核医师所开处方的签名与签名留样一致时,方可调配处方并发药。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二十二条 医师要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
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品的处方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处方集应能够反应医疗机构医学和药学专家对其临床使用药品的判断与处方评估,对医院临床用药起到普遍的指导性和一定的约束性作用。
处方集内容包括:规范化的处方,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剂量、用法、价格;处方的注释部分应包括:作用机理、临床应用、适应范围、相互作用、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禁忌症、合理用药提示,剂量增减提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药品
购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具处方要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要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
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不得使用个人习惯用名或者医疗机构内自行规定的药品习惯用名称。
第二十七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在“诊断”栏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药房有权拒绝调剂超期限处方。
第二十八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
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要在“诊断”栏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医师要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