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时间:2007-10-15 09:32:02 阅读次数:3171次
为规范全省医疗机构命名及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机构的冠名必须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命名原则。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不得超过三个),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名称核准程序和原则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需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名称的,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告知设置申请人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手续,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准名称的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名称期间,设置审批程序中止。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冠名及属卫生部审批范畴冠名,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医疗机构冠名基本格式如下:
(一)省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河南省+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省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省辖市+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冠名为“县(市、区)+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乡(镇)卫生院冠名为“县(市、区)名+乡(镇)名+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
村卫生室(所)的冠名为“乡(镇)名+村委会名(或自然村名)+识别名(可选)+卫生室(所)”。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冠名为“所在区(县、市)名(可选)+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冠名为“所在街道办事处名+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三)大学、医学院校设置的附属医疗机构冠名为“大学、医学院校名+识别名称+通用名称”。
(四)非政府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站除外)冠名为“河南/设区市/县(市、区)名+识别名称+通用名称”,其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如 “省、市、县(市、区)”字样。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内部职工设置的内部医疗机构冠名为“设置单位名+通用名称”。
(六)个人设置的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冠名为“县(市、区)名+个人姓名+诊疗科目名(可选)+诊所(护理站)。
(七)军队在编医疗机构按军队有关规定冠名。
四、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其技术水平要达到所在地先进水平。
五、民办医疗机构申请冠名“河南”、“豫”以及跨市行政区域名称的,除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三级综合医院或三级专科医院基本标准;
(二)与已设置且仍在执业的现有医疗机构的名称不会产生混淆;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其技术水平达到全省三级医院先进水平。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中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名称:
(一)本行政区域内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二)以谐音、形容词、组合词等形式模仿本行政区域已经核准的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三)本行政区域已经注销但注销未满3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别名称(转制医疗机构除外);
(四)未得到授权的国家或我省著名品牌名号;
(五)未得到授权的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等;
(六)不得使用“男科”、“女科”、“男子”、“女子”等超出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名称。
七、医疗机构实际设置的业务科室名称除“科”、“室”字样外,不得使用如“中心”等其他字样作为科室通用名称。确有需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八、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按照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卫医发〔2007〕6号)执行。
九、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经核准机关核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