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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公开征求《性病诊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函

添加时间:2005-09-27 08:32:16 阅读次数:4398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性病诊疗服务管理,规范性病诊疗服务秩序,提高性病诊疗服务水平,保障就医者合法权益,根据卫生部2005年立法计划,我司组织有关专家制订了《性病诊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性病诊疗服务基本条件(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现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稿)印送你们,请认真进行研究,并于10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卫生部医政司。《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征求意见稿)请从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下载。
联系人:高光明 于晓刚
电 话:010-68792195 010-68792196(兼传真)
电子信箱:med2195@yahoo.com.cn 邮编:100044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卫生部医政司医疗机构管理处
附件:
1.《性病诊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性病诊疗服务基本条件(试行)》(征求意见稿)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
附件1:
性病诊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性病诊疗服务管理,规范性病诊疗服务行为,提高性病诊疗服务质量和水平,保障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淋病、梅毒;
(二)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三)卫生部公布的其他主要通过性途径传播的疾病。
第三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性病诊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性病诊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服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性病诊疗服务基本条件(试行)》;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性病诊疗服务基本条件(试行)》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辖区内批准设置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
第六条 性病诊疗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性病的诊断及治疗方案必须由主诊医师或在主诊医师指导下作出。主诊医师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依法经相关专业登记注册;
(二)具有5年以上皮肤病或性病临床工作经历,并具备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性病诊疗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或在二级以上医院皮肤性病科从事性病诊疗工作连续8年以上;
(四)无医师不良执业记录;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主诊医师的认定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行业协会组织。
认定工作应严格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主诊医师认定及管理规定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在性病发病率较高或医疗服务条件较差的地区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可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在主诊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性病诊疗服务。
第十条 从事性病检查、检验和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资质,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性病诊疗服务。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行业协会组织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执业医师、护理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者给予培训合格证书。
培训合格证书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类、编号,并登记备案。
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执业医师、检验人员、护理人员连续2年以上没有从事性病诊疗工作的,应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性病诊疗工作。
跨省变更执业地点,从事性病诊疗服务的,应经变更后执业地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方可执业。性病主诊医师跨省变更执业地点的,主诊医师资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变更后的性病主诊医师认定机构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性病检测、诊疗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进行合理检测、科学诊断、规范治疗。
艾滋病检测和诊疗工作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认真制订和执行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度和措施,加强性病诊疗质量控制;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感染;医疗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尊重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