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时间:2005-11-03 08:24:53 阅读次数:4394次
豫卫医[2005]80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医务人员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切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以及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现将违规执业医务人员处罚事宜明确如下:
一、非医师行医、取得医师资格未经注册行医或者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同时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外出会诊,在会诊中接受邀请单位报酬或者收受、索要患者及其家属钱物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
四、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五、医务人员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外国医师未经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行医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医师有下列情形而所在医疗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调离、退休、退职、被辞退、开除的;
(七)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八、未经护士注册从事临床护理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九、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医疗机构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而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或者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而擅自启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对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与经办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未取得《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擅自使用操作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操作,并对当事人与主管人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医师考核不合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十三、医务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称资格或缓聘、解职待聘,直至解聘。执业医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医师不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管理按照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建立抗菌药物临床不合理应用评价公示和处罚制度的通知》(豫卫医[2005]72号)执行。
十五、医务人员无论收受何人出于何种动机所送的“红包”,必须在三日内上缴单位,逾期不交一律按受贿处理。依据数额,给予以下处罚:
(一)数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低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二年、停止执业活动半年;
(二)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行政降级、留党查看一年处分,低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三年,停止执业活动一年;
(三)数额满五千元的,给予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处分,吊销执业证书;
(四)索贿或者受贿累计数额超过五千元的,加重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以病人名义开“搭车药”、做“搭车检查”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低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二年、停止执业活动半年;累计折款金额超过五千元,加重处罚,给予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未坚持细心问诊、科学施治、合理检查,增加病人负担的,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处分,低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一年、停止执业活动半年。
十八、语言粗俗、拒答推诿、训斥刁难病人的,应向病人公开赔礼道歉,并给予行政或党内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