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73-3029114

关于加强对违规执业医疗机构监督处罚的通知

添加时间:2005-11-03 08:26:21 阅读次数:4120次

豫卫医[2005]79号

各省辖市、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切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将违规执业医疗机构处罚事宜明确如下:

一、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者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卫生部和商务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并开展医疗活动或以合同方式经营诊疗项目的。

二、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出卖、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医疗机构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取得医师资格未经注册人员、未经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或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四、医疗机构除急诊和急救外,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超出登记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或者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六、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予以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七、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医疗机构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医疗、保健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十一、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十二、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十三、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十四、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五、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十六、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十七、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